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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耶路撒冷的被动属人管辖原则,以P.N.德罗斯特在《国家犯罪》(Crime of State ,1959)中提出的学术观点为依据,即在某些情况下,“被害者的祖国的法庭可以拥有审判案件的资格”;遗憾的是,这意味着可以由政府代表受害者提起刑事诉讼,即是说受害者有权进行报复。这事实上就是控方的立场。豪斯纳先生以下面的话开始作开庭陈词:“我现在站在以色列的法官面前。我并不是一个人站在这里。在这一时刻,有六百万起诉者同我一起站在这里。然而他们再也无法提出控诉。他们无法用手指逼向那个玻璃间,无法朝坐在里面的那个人大声疾呼:‘我要控诉!’……他们用鲜血泣诉,他们已经发不出声音。因此,我要成为他们的嘴:我要以他们的名义提出这骇人的控诉。”凭借此番辞令,公诉方倒是为审判质疑者的主要观点提供了支持,即开庭审判的目的不是为了伸张正义,而依然是为了满足受害者的复仇欲,或者,复仇权。在刑事诉讼中,即使受害者宁愿选择宽恕或忘记,也必须强制启动。刑事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其“本质”是——正如特尔福德·泰勒在《纽约时代杂志》上所说的——“犯罪的对象不仅是受害者,而且首先是共同体,因为罪行触犯了这个共同体的法律”。将作恶者绳之以法,原因在于其行为扰乱或严重损害了作为一个整体的共同体。这有别于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伤害涉及的是个体利益,后者有权要求赔偿。刑事案件中的赔偿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要求进行“赔偿”的是政治实体本身,是普遍的公共秩序遭破坏失灵,因而必须得到修复。换言之,刑事案件首先事关法律,而非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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