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家乡,在她看来是人们生存不可或缺的基础。她认为这个过程并没有随第三帝国的覆灭而结束。“流散人口”这个社会阶层的形成,作为一个群体现象,是极权统治的一个后果,这在她看来恰好对战后时期起了决定作用。“无国家”,是一种现代命运,它面临着重蹈种族屠杀覆辙的危险。对巴勒斯坦地区阿拉伯人的驱逐,在她看来正是一个凶兆,这个循环始于双方的势不两立,可能会继续下去。另一方面,她还从“无国家”这一点中看出人们对迄今为止的历史的否定,认为这是一个政治社会全新开端的标志。她以同样的方式在复国主义者面前为流散人口作出充满激情的辩护。那些复国主义立场背后的意图,是将以色列之外的犹太人排除在历史之外。 [20] 复国主义认为反犹主义是历史的延续,要以此为依据在巴勒斯坦建立犹太人政体。对此她义愤填膺地予以驳斥。她预见到,这样一来就只有交换立场;她尤其坚信,宗教赋予犹太民族的特殊地位不再具有约束力。她担心对移民的安置问题,后迁入巴勒斯坦的犹太人同在那里长期生活的、先于以色列建国的犹太人共同建立的联盟,将会逼迫他们的阿拉伯邻居陷入一个剑拔弩张的态势,正如纳粹极权专政对犹太人所做的那样。她直言不讳地说,以色列的政治制度将染上法西斯的特征。
    汉娜·鄂兰 《平凡的邪恶》
    296/艾希曼在耶路撒冷 “您承认战争期间对犹太民族的犯罪是有史以来最严重的罪277行,您也承认自己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但是您说,您从未怀有卑劣动机,也没有杀死谁的故意,说您从没恨过犹太人,甚至还说您别无选择,所以认为自己无罪。尽管这些可能是实情,但我们还是很难相信;在一些证据(尽管不是很多)面前,您所陈述的犯罪动机、良知、罪责意识等问题不攻自破。您还说,您在最终解决”中扮演的角色纯属偶然,几乎换成谁来演都行,因此,几乎每一个德国人都可能是有罪的。您是想说,既然人人(或者几乎人人)有罪,那么具体到每个人头上,无人有罪。这个看法的确相当普遍,但我们却不能够同意。如果您不理解我们因何反对,那么请您想想索多玛和蛾摩拉的故事。《圣经》中这两座毗邻的城市被天火烧毁,就因为那里所有人都犯了同样的罪行。然而,这种惩罚与当下所定义的集体罪责”不可同日而语。按照集体罪责”,人们须为以其之名,却非身体力行之事ー一既没有亲身参与也没有从中渔利一一承担罪责或怀有负罪感。換言之法律意义上的有罪和无必须是观的,即使八千万德国人都眼您犯了相同的罪,您也不能借此为自己开脱。”神使鬼差地想到胡编,“如果所有人都有问题,那么没人有问题”。深刻体会到,不要对法院抱有过高的“追求正义”的期望,法院不过是衡量双方证据的场所,对于恶和正义的思考还是放到法院之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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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者,除特别行动队的报告外,所有同此事相关的书面材料都必须守严格的“语言规则”,很难在这些资料中找到诸如“灭绝”、“清除”、“屠杀”这类明目张胆的词汇。杀戮被替换成“最终解决”、“外迁”、“特殊处理”;遣送至特菜西恩施塔特,也就是为优等犹太人准备的“老年营”,称作“更换居住地,而其他的遣送被冠名为“迁居”“东部劳动力”之所以叫“劳动力”,是因为犹太人通常被暂时安置在隔都,而且其中有一部分人被用作临时劳动力。遇到特殊情况时,有必要对语言规则进行微调。于是,外交部的一位高官有次建议,在同梵蒂网进行的所有通信中,屠杀犹太人被统称为“极端解决”;这个想法很巧妙,因为,在纳粹看来,斯洛伐克天主教傀儡政权(梵蒂冈已经插手其中)的反犹法令还“不够极端”,把受洗犹太人排除在外是个“根本性错误”。只有当没有外人在场时,这些“携带秘密的人”才能不用暗语讲话,而在执行他们的日常屠杀任务时,是不可能这样做的,在他们的速记员和其他同事在场的情况下尤其不能。无论这些语言规则因何而起,事实证明,这套言极大地促进了来自不同部门的人员遵守秩序、有条不素;而他们彼此间的通力合作,乃是这项事业成败之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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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接近尾声的那几个星期,党卫军办公室充斥着各种伪造的身份证件。可以证明六年间系统屠杀的文件资料一度堆积如山,如今全部销毁。艾希曼的部门比其他部门做得更成功,他们把所有文件付之一炬;不过那当然也没有多大用处,因为信函都寄到了别的行政和党务部门,而那里的资料最后都落到了盟军手里。关于“最终解决”的故事,还有足够丰富的档案材料存世,其中大多已借由纽伦堡审判以及后续审判而公之于众。故事通过某些经宣誓或未经宣誓的证词得到了印证。证词的提供者有之前审判中的证人及被告,甚至还有已经离世者。(所有这一切,以及一定数量的传闻证词,都按照第十五条法令被纳为证据。这条法令规定,法庭“可以偏离证据原则”,前提是法庭能够“指出造成这种偏离的理由”。艾希曼受审时就采用了这条法案。)来自德国、奥地利、意大利的法庭证词以及十六位证人证词对书面证据作了补充。这十六人因为主控官宣布“准备以谋害犹太人民的罪名起诉他们”而无法亲临耶路撒冷。尽管在第一次开庭之时他就声明,“如果辩方有人愿意前来出庭作证,我不会挡道。我不应该制造任何障碍”,但后来他拒绝承认对这些人提供豁免。(诸如此类的豁免,完全取决于政府方面是否有足够的善意,依照《纳粹与勾结纳粹(惩罚)法》的起诉并非必须。)那十六位证人中,七位在坐牢,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来到以色列。这下就成了技术问题,不过,它的存在却非常重要,因为它给了以色列当头一棒,后者声称以色列法庭至少在技术层面“最适合审判最终解决的刽子手们”。以色列政府认为,在“最终解决”问题上,他们的书面资料和证人比“其他任何国家都丰富”。关于书面资料的声明无论如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以色列的犹太大屠杀纪念馆很晚才成立,在档案资料方面并不具备优势。事实很快证明,以色列成了世界上唯一一个听不到辩方声音的国家;还是在这个国家里,辩方无法对在之前审判中作过证的某些控方证人进行盘问。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及其律师实际上“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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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当我说到平庸的恶,仅仅是站在严格的事实层面,我指的是直接反映在法庭上某个人脸上的一种现象。艾希曼不是伊阿古,也不是麦克白;在他的内心深处,也从来不曾像理查三世那样“一心想做个恶人”。他为获得个人提升而特别勤奋地工作,除此之外,他根本就没有任何动机。这种勤奋本身算不上是犯罪,他当然绝不可能谋杀上司以谋其位。他只不过 ,直白地说吧,从未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 。就是因为缺少想象力,他才会一连数月坐在那里,对一个审讯他的德国犹太人滔滔不绝、挖心掏肝,一遍又一遍解释为什么他只是一个区区纳粹党卫军中校,说他没有得到晋升不能怪他。总的来说,他非常明白究竟发生过什么。在法庭上的最后陈述中,他说到了“重新评定[纳粹]政府制定的价值观”。他并不愚蠢,他只不过不思考罢了——但这绝不等于愚蠢。是不思考,注定让他变成那个时代罪大恶极的人之一。如果这很“平庸”,甚至滑稽,如果你费尽全力也无法从艾希曼身上找到任何残忍的、恶魔般的深度;纵然如此,也远远不能把他的情形叫作常态。当一个人面对死亡,甚至站在绞刑架下时,他什么也不想,只想着他这辈子在葬礼上听到过的悼词,想着这些“崇高的字眼”将完全掩盖他行将就死的现实——这当然不能叫正常。这种远离现实的做法、这种不思考所导致的灾难,比人类与生俱来的所有罪恶本能加在一起所做的还要可怕——事实上,这才是我们真正应该从耶路撒冷习得的教训。不过,也只是一个教训而已——既没有针对这一现象的解释,也没有针对这一现象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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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今,这个罪责意识的问题无疑成了艾希曼案抛出的诸多问题中的重中之重,因为所有现代法律体系都将主观故意视作犯罪的必要条件。将主观因素纳入考虑,文明法学(civilized jurisprudence)最引以为豪的事莫过于此。无论在何处、出于何种原因,哪怕是因悖德症(moral insanity)而无法辨别善恶是非,只要没有主观故意,我们就不认为是犯罪。有人提出:“自然遭遇暴行,大地遂发出复仇的怒吼;恶侵犯了天然的和谐,唯有惩戒可使之修复;一个集体蒙受了不公,便有义务惩罚罪人,以捍卫道德秩序。”(约萨尔·罗加特语)这一切在我们看来都是陈腐过时甚至野蛮粗暴的论点,我们拒绝接受。然而不容否认,正是基于这些已经久被遗忘的论点,艾希曼才被带上了法庭;而且事实上,单凭这一点就足以作出死刑判决。既然他曾经卷入到一项公开以把某个特定“种族”清除出地球表面为目的的事业并在其中发挥了核心作用,那么他本人也必须被清除出地球表面。“正义不但必须得到伸张,而且必须光明正大地伸张”,若此话当真,那么只有法官们敢于直面被告作出类似如下表述,在耶路撒冷所发生的一切才算是光明正大地伸张了正义——“您承认战争期间对犹太民族的犯罪是有史以来最严重的罪行,您也承认自己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但是您说,您从未怀有卑劣动机,也没有杀死谁的故意,说您从没恨过犹太人,甚至还说您别无选择,所以认为自己无罪。尽管这些可能是实情,但我们还是很难相信;在一些证据(尽管不是很多)面前,您所陈述的犯罪动机、良知、罪责意识等问题不攻自破。您还说,您在‘最终解决’中扮演的角色纯属偶然,几乎换成谁来演都行,因此,几乎每一个德国人都可能是有罪的。您是想说,既然人人(或者几乎人人)有罪,那么具体到每个人头上,无人有罪。这个看法的确相当普遍,但我们却不能够同意。如果您不理解我们因何反对,那么请您想想索多玛和蛾摩拉的故事。《圣经》中这两座毗邻的城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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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而言之,耶路撒冷法庭之所以是个败笔,是因为它没有正确处理三个基本问题。这三个问题从纽伦堡法庭成立之日起就广为人知并引发众议——如何解决战胜国法庭妨害公正的问题,如何明确定义“反人类罪”,如何正确认识犯这种罪的新型暴力杀人犯。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耶路撒冷法庭不允许辩方证人出庭,所以比纽伦堡审判更加有失公允;考虑到法律程序的公平性和正当性乃传统审判之必备要素,这一点成为耶路撒冷审判的最大瑕疵。更何况,如果说在战争刚刚结束时由战胜国进行审判乃在所难免(按杰克逊法官在纽伦堡的说法:“要么必须由战胜国审判战败国,要么必须让战败国自己审判自己。”此外,盟军方面的感受——“宁可铤而走险,也不要中立方”[瓦布莱语]——的确可以理解),那么十六年之后,早已今非昔比。因为此刻,反对中立国参与审判的观点已经站不住脚了。关于第二个问题,耶路撒冷法庭的裁决远胜于纽伦堡。前文曾提过,(作为纽伦堡审判产物的)《伦敦宪章》将“反人类罪”定义为“非人道行为”,译成德语是Verbrechen gegen die Menschlichkeit(针对人性/类的犯罪)——似乎纳粹只不过是缺少人情味。这一说法无疑是二十世纪通行的粉饰太平法。很显然,假如耶路撒冷审判完全受公诉方摆布,将会导致比纽伦堡更严重的根本性误解。但是,法官们不允许洪水般的残暴故事淹没(纳粹)罪行的基本性质,也并未掉入将该罪行与普通战争画等号的陷阱。纽伦堡审判只是偶尔或附带提及的问题——“证据表明……大规模屠杀和恐怖行动不仅旨在消灭敌对方”,而且还是“消灭全部土著人口计划的组成部分之一”——在耶路撒冷审判中占据了中心位置,理由显而易见,艾希曼是因对犹太民族犯罪而被告上法庭的,而这种罪行无法以功利目的来解释;屠犹行动遍及整个欧洲,而不仅限于东部,灭绝犹太人也与拓展生存空间、占领无主之地以留作“德国殖民之用”没有关系。这场聚焦反犹太民族罪行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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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耶路撒冷的被动属人管辖原则,以P.N.德罗斯特在《国家犯罪》(Crime of State ,1959)中提出的学术观点为依据,即在某些情况下,“被害者的祖国的法庭可以拥有审判案件的资格”;遗憾的是,这意味着可以由政府代表受害者提起刑事诉讼,即是说受害者有权进行报复。这事实上就是控方的立场。豪斯纳先生以下面的话开始作开庭陈词:“我现在站在以色列的法官面前。我并不是一个人站在这里。在这一时刻,有六百万起诉者同我一起站在这里。然而他们再也无法提出控诉。他们无法用手指逼向那个玻璃间,无法朝坐在里面的那个人大声疾呼:‘我要控诉!’……他们用鲜血泣诉,他们已经发不出声音。因此,我要成为他们的嘴:我要以他们的名义提出这骇人的控诉。”凭借此番辞令,公诉方倒是为审判质疑者的主要观点提供了支持,即开庭审判的目的不是为了伸张正义,而依然是为了满足受害者的复仇欲,或者,复仇权。在刑事诉讼中,即使受害者宁愿选择宽恕或忘记,也必须强制启动。刑事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其“本质”是——正如特尔福德·泰勒在《纽约时代杂志》上所说的——“犯罪的对象不仅是受害者,而且首先是共同体,因为罪行触犯了这个共同体的法律”。将作恶者绳之以法,原因在于其行为扰乱或严重损害了作为一个整体的共同体。这有别于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伤害涉及的是个体利益,后者有权要求赔偿。刑事案件中的赔偿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要求进行“赔偿”的是政治实体本身,是普遍的公共秩序遭破坏失灵,因而必须得到修复。换言之,刑事案件首先事关法律,而非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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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情况下,要对构成战争罪的事实下定义,无正当理由而实施的暴行是一条法定有效的标准。对于唯一一种全新的罪行,即“反人类罪”,这个标准是不合适的;然而不幸的是,人们在尝试对“反人类罪”下定义时,却还是借用了这一标准。《宪章》(第六条c款)恰恰将其定义为“非人道行为”——似乎连这种罪行也是一种为追求战争和胜利而不得不为的过激行为。无论如何,并不是因为这类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同盟国才去宣布,用丘吉尔的话说,“惩罚战争罪犯[是]战争的主要目的之一”;相反,是那些关于闻所未闻的战争暴行的报道,包括对整个民族的屠杀,对生活在某些地区的全部人口进行“清洗”,也就是说,不仅仅是“毫无军事必要性”,而且还有那些事实上与战争毫无干系的行为,以及宣布在和平时期继续推行系统谋杀政策的做法。实际上,无论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都没有涵盖这一罪行,不仅如此,战争罪还是唯一一项不适用于“你亦如此”论点的罪行。何况,在面对任何一种犯罪时,没有哪一种比战争罪更能让纽伦堡的法官们感到如此心烦、如此进退维谷。纽伦堡审判中的法国法官多纳迪厄·德·瓦布莱曾对审判做过最精准的解析(LeProcès de Nuremberg ,1947)。他说过:“《宪章》把反人类这项罪名通过一道窄门引进来,如今纽伦堡审判庭一纸判决书便让其人间蒸发。”然而,法官们也跟《宪章》本身一样有始无终。因为,他们即便倾向于判定“战争罪包含了所有传统常见的犯罪形式,但却对反人类罪尽可能地轻描淡写”(基希海默尔语);到了宣判的时候,法官们才流露出真情实感,将最严酷的惩罚,死刑,只判给那些被证实做过异常残暴的行为、构成“反人类罪”的人。或者,正如法国检察官弗朗索瓦·德·芒东以更准确的方式所说的,那些人犯有“破坏人类生存状态罪”。当一批从未被判“阴谋”破坏和平之人被判死刑时,侵略是“最高级别的国际犯罪”这一观点被悄悄抹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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